简析共同危险行为引发火灾各行为人的责任认定

文章来源:网络      责任编辑:中北国泰      编辑时间:2019-03-29

导读:2017年1月28日早6时许,山东临沂某村,赵某家的猪舍突发大火,近百头生猪被大火活活烧死。

       2017年1月28日早6时许,山东临沂某村,赵某家的猪舍突发大火,近百头生猪被大火活活烧死。后在邻居和消防队员的奋力扑救下火势才被控制住,但是财产损害无法避免。次日消防部门即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为燃放爆竹引发火灾。经查,被告本村李某、孙某、王某在当天晚上临近猪舍处,先后在相近时间段都燃放鞭炮。原告认为,究竟是三被告中谁的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无法证明,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三被告于大风天气,在猪舍边上燃放鞭炮,共同实施危险行为,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害,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行为。法律焦点问题:一是本案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二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免责的举证责任;三是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和承担。要正确处理本案,关键是明确此种侵权的性质和构成要件。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的行为,仅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有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构成要件:
 
  1.危险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公共危险行为必须由二个或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即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是二人或二人以上。
 
  2.各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沟通,但却在在相近时段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各行为人相互之间在实施侵权行为的前、中、后期,都没有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意思联络,而是各自独立实施了危险行为;但是,行为人都做出的危害行为在性质和种类上基本相同,即行为都具有危险性,各行为虽独立完成,但却偶然并列发生。而且,行为都具有危险性。

      3.损害结果已客观发生,但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损害后果确实已经发生,其仅与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行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4.现有证据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虽然实际损害后果已经造成,但究竟谁是加害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
 
  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
 
  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与受害人的实际损害后果之间可能存在的一种可能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排除这种可能性。《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证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为举证责任倒置,也即共同危险行为人既要证明自己实施的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还要找出真正加害人加以证明,否则,数个共同危险行为人要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真正的加害人的,就应认定为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再是共同危险行为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能够减轻受害人举证的负担,有利于受害人充分行使救济权。本案中,如果三被告想免责,其必须分别证明其实施的危险行为与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必须确定具体的加害人。
 
  三、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的认定和承担

      我国《侵权行为法》第10条规定了危险行为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如果本案中无法查明真正的侵权人,则应由全体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由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过错不仅体现在过错和损害后果上,还体现在共同危险行为本身。行为人在实施危险行为时已经把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置于一种不合理的危险状态中,增加了社会危害性。因此对公共危险行为人科以严格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和责任承担方式是合理而必要的。
 
  四、本案的分析
 
  本案中,各行为人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笔者认为构成。第一,本案的三被告燃放鞭炮的行为具有危险性;第二,三被告在相近时间段燃放鞭炮,具有共同危险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同一性。这就造成了认定具体加害人的难度,即原告损害的后果到底是一人还是数人的行为所致,到底是具体何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不确定的。各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可能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是替代因果关系;第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是事先约定同时燃放鞭炮,他们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既不存在共谋加害原告的共同故意,也不存在对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危害后果都是放任的主管心理态度。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行为人应当承担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的连带责任。三被告如果想免责,必须分别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必须确定具体的加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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