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救援衔条例 草案

文章来源:互联网      责任编辑:中北国泰      编辑时间:2019-03-29

导读: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增强消防救援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救援衔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增强消防救援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指挥、管理和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实行消防救援衔制度。

第三条 消防救援衔是区分消防救援人员等级、表明消防救援人员身份的称号和标志,是国家给予消防救援人员的荣誉。

第四条 消防救援衔高的人员对消防救援衔低的人员,消防救援衔高的为上级。当消防救援衔高的人员隶属于消防救援衔低的人员时,担任领导职务的或者领导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五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主管消防救援衔工作。

第二章 消防救援衔等级的设置

第六条 消防救援衔按照管理指挥干部、专业技术干部和消防员分别设置。

第七条 管理指挥干部消防救援衔设下列三等十一级:

(一)总监、副总监、助理总监;

(二)指挥长:高级指挥长、一级指挥长、二级指挥长、三级指挥长;

(三)指挥员:一级指挥员、二级指挥员、三级指挥员、四级指挥员。

第八条 专业技术干部消防救援衔设下列两等八级,在消防救援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一)指挥长:高级指挥长、一级指挥长、二级指挥长、三级指挥长;

(二)指挥员:一级指挥员、二级指挥员、三级指挥员、四级指挥员。

第九条 消防员消防救援衔设下列三等八级:

(一)高级消防员:一级消防长、二级消防长、三级消防长;

(二)中级消防员:一级消防士、二级消防士;

(三)初级消防员:三级消防士、四级消防士、预备消防士。

第三章 消防救援人员职务等级编制消防救援衔

第十条 消防救援人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消防救援衔。

第十一条 管理指挥干部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消防救援衔:

(一)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正职:总监;

(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副总监;

(三)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副职:助理总监;

(四)总队级正职:高级指挥长;

(五)总队级副职:一级指挥长;

(六)支队级正职:二级指挥长;

(七)支队级副职:三级指挥长;

(八)大队级正职:一级指挥员;

(九)大队级副职:二级指挥员;

(十)站(中队)级正职:三级指挥员;

(十一)站(中队)级副职:四级指挥员。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干部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消防救援衔:

(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高级指挥长至三级指挥长;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指挥长至二级指挥员;

(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指挥长至四级指挥员。

第十三条 消防员实行下列等级编制消防救援衔:

(一)高级消防员:

工作满24年的:一级消防长;

工作满20年的:二级消防长;

工作满16年的:三级消防长;

(二)中级消防员:

工作满12年的:一级消防士;

工作满8年的:二级消防士;

(三)初级消防员:

工作满5年的:三级消防士;

工作满2年的:四级消防士;

工作2年以下的:预备消防士。

第十四条 消防救援人员在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德才表现突出的,其消防救援衔可以在现有职务等级对应的消防救援衔基础上提升一级。

第四章 消防救援衔的首次授予

第十五条 初任管理指挥干部、专业技术干部职务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首次授予消防救援衔:

(一)大学专科、本科毕业的,授予四级指挥员消防救援衔;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授予三级指挥员消防救援衔;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授予一级指挥员消防救援衔;

(二)从消防员选拔任命为管理指挥干部、专业技术干部的,按照所任命的职务等级授予相应的消防救援衔;

(三)从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救援队伍调入的,或者从符合条件的社会人员中招录的,按照所任命的职务等级授予相应的消防救援衔。

第十六条 初任消防员职务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首次授予消防救援衔:

(一)从高中毕业生、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或者毕业生中招录的,授予预备消防士;

(二)从退役士兵中招录的,其服役年限计入工作时间,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授予相应的消防救援衔;

(三)从其他救援队伍或者具备专业技能的社会人员中招录的,根据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时间,比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中同等条件人员,授予相应的消防救援衔。

第十七条 首次授予管理指挥干部、专业技术干部消防救援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授予:

(一)总监、副总监、助理总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高级指挥长、一级指挥长、二级指挥长,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正职领导批准授予;

(三)三级指挥长、一级指挥员,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授予,其中森林消防队伍人员直接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领导批准授予;

(四)二级指挥员、三级指挥员、四级指挥员,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授予。

第十八条 首次授予消防员消防救援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授予:

(一)一级消防长、二级消防长、三级消防长,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领导批准授予;

(二)一级消防士、二级消防士、三级消防士、四级消防士、预备消防士,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授予。

第五章 消防救援衔的晋级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衔一般根据职务等级调整情况或者工作年限逐级晋升。

消防救援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晋升上一级消防救援衔。

第二十条 管理指挥干部、专业技术干部的消防救援衔晋升,与其职务等级晋升一致。

消防员的消防救援衔晋升,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对通过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取得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的消防员,首次晋升消防救援衔时,其按照规定学制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时间视同工作时间,但不计入实际工作年限。

二十一条 管理指挥干部、专业技术干部消防救援衔晋升,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晋升为总监、副总监、助理总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

(二)晋升为高级指挥长、一级指挥长,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正职领导批准;

(三)晋升为二级指挥长,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其中森林消防队伍人员直接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领导批准;

(四)晋升为三级指挥长、一级指挥员,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五)晋升为二级指挥员、三级指挥员,由支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第二十二条 消防员消防救援衔晋升,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晋升为一级消防长、二级消防长、三级消防长,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领导批准;

(二)晋升为一级消防士、二级消防士,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三)晋升为三级消防士、四级消防士,由支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第六章 消防救援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人员退休后,其消防救援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

消防救援人员调离、退出、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其消防救援衔不予保留。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人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的,其消防救援衔应当调整至相应衔级,调整的批准权限与原衔级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应当相应降低消防救援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衔级的批准权限相同。

消防救援衔降级不适用于四级指挥员和预备消防士。

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以及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消防救援衔相应取消,不再履行批准手续。

消防救援人员退休后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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